中新網4月26日電 據上海新聞晨報報道,因逾期不還貸款,范志毅被銀行告上法庭。昨日,上海市二中院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訴范志毅、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歸償本金和逾期利息共計人民幣720余萬元。
購商鋪貸款740萬元
2004年1月,范志毅以借款人名義向交行申請數(shù)額為740萬元的個人商鋪貸款,用于向經銷商上海天悅置業(yè)有限公司購買川黃路222號四層建筑面積1500多平方米商鋪。雙方約定以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貸款期限10年。
當月18日,范志毅與妻子李又以抵押人身份與交行簽訂《個人借款抵押合同》,將川黃路商鋪向銀行做抵押,作為740萬元借款的抵押擔保。合同載明的抵押物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借款人違約而產生的各項費用。交行于合同簽訂當天向范的銀行賬戶發(fā)放740萬元貸款。
在履行還款義務的過程中,范志毅陸續(xù)向交行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近60萬元,此后便開始不再如期履約。銀行在多次催討無果后向市二中院遞交訴狀,請求法院判令范志毅按約歸還欠款并償付由此產生的逾期利息,同時以登記抵押的房屋對相關款項承擔擔保責任。
范辯稱自己并非當事人
法庭上,原告先后出示與范志毅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憑證、債務提前到期通知書等證據,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
對此范志毅的代理律師辯稱,范志毅是受天悅公司委托才向銀行借款并在空白合同上簽名的,并非真正的借款當事人。范本人也從未收到過銀行放款,亦未向銀行還款。
上海市二中院審理后認為,范志毅辯稱“自己并非借款當事人”的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交行與范志毅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志毅未按約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構成違約。鑒于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交行有權宣布借款合同項下已發(fā)放的貸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范志毅立即償還所有本金并支付利息,此行為并無不當,范志毅理應承擔清償債務的民事責任。
原有商鋪可能被拍賣
法院最終判令范志毅歸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6981410.31元;償付至2005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289905.09元,以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逾期利息。
判決書中還明確,若范志毅到期未履行,則原告有權將涉案的川黃路商鋪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被告范志毅所有,不足部分由范志毅清償。 (李曉明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