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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未獲得財政部門采購進口產品核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擅自采購進口產品的;
(二)出具不實申請材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進口產品業(yè)務中有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并處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yè)務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采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監(jiān)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
第二十四條 專家出具不實論證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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