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司法能夠對證券違法行為提供及時的法律救濟,便會給投資者以信心。該建議稿真正抓住了中國資本市場監(jiān)管的正確路徑和缺陷所在,比起限制“大小非”和成立“平準基金”等治標措施,對中國資本市場的建設性意義自不待言。
據權威人士透露,已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證券法》司法解釋建議稿《關于審理證券侵權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試擬稿)》,建議取消證券侵權訴訟行政前置程序,并將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其他證券侵權行為均納入可以提起訴訟的范圍(據12月9日《中國證券報》)。
不可否認,當前中國資本市場面臨的最大問題是投資者信心貧血,而投資者信心貧血的根源之一在于導致違法成本過低,在某種程度上鼓勵了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行為的猖獗。
我們知道,法律的靈魂在于權益的保障,而股東訴權則是法律的牙齒。在證券市場發(fā)達的國家,投資者在證券市場因欺詐等證券違法行為導致的損失,都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得到賠償,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保證了資本市場的健康發(fā)展。比如美國在《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規(guī)定了民事賠償?shù)囊?guī)定,開創(chuàng)近代證券民事賠償先例的先河。特別是在1980年,集團訴訟被成功引用到證券訴訟領域,成為高懸在證券發(fā)行人和中介機構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成為美國保護股東權益的最有效司法程序,對于阻遏市場的違法行為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而在我國的司法現(xiàn)實中,監(jiān)管層對證券市場違法行為基本采取了一種消極的“躲避”策略,之前,面對億安科技、大慶聯(lián)誼、銀廣夏等嚴重侵害股民的大案,有關部門于2001年9月發(fā)布通知,要求各級法院“暫不受理”證券欺詐案件,隨著形勢發(fā)展于2002年1月15日終于公布了受理因虛假陳述而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的通知,開啟了證券市場因證券欺詐侵權行為而引發(fā)的民事索賠糾紛的大門。但又在隨后出臺的規(guī)定里設置了不合理的前置程序,而且硬性規(guī)定證券欺詐案件不能采用“集團訴訟”方式。將最有威力的懲治違法行為的武器束之高閣,使證券民事訴訟程序成了戴著鐐銬的舞者。
其實,法律并非沒有給投資者提供司法的救濟路徑,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證券法》非常重視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權利,大大張揚了公司的可訴性;據筆者不完全統(tǒng)計,新增加了15種之多股東可以提起訴訟的情形,然而,這些規(guī)定要變成“行動中的法律”,沒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系統(tǒng)司法解釋,只能面臨“法律失靈”和邊緣化的命運。
我們看到,中國證監(jiān)會盡管在證券監(jiān)管的制度建設和人員配備方面做了很多的努力,但以杭蕭鋼構、廣發(fā)證券為代表的證券違法行為仍然猖獗有加,這和缺乏司法介入有很大的關系。
目前,中國資本市場處于暴跌后的恢復信心階段,投資者因為損失慘重心有積怨,對于內幕交易等違法行為的處理有種種的期待,如果司法能夠對隨時可能發(fā)生的證券違法行為提供及時的法律救濟,便會給投資者以信心。相反,司法的不作為只能是火上澆油,投資者因違法行為損失出現(xiàn)的積怨,再加上司法機關對投資者的訴權進行限制,訴諸司法但無從獲得公正的救濟所帶來的失落感,很容易令投資者對資本市場失去信心。
從這個層面而言,該建議稿的這副藥方真正抓住了中國資本市場監(jiān)管的正確路徑和缺陷所在,比起限制“大小非”和成立“平準基金”等治標措施,對中國資本市場的建設性意義自不待言。建議稿指出,投資者以自己受到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或其他證券侵權行為的侵害為由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這是對以前的“司法消極主義”的制度修正,通過取消所謂的前置程序,掃除了投資者訴訟的制度障礙。這無論對于司法本身的信譽而言,還是對減輕證監(jiān)會的監(jiān)管壓力而言,無疑都是一個有價值的制度舉措,也是對世界資本市場司法介入這個先進人類文明成果的分享和借鑒。考慮到集團訴訟在發(fā)達國家證券市場監(jiān)管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們建議消除種種顧慮,盡快在司法層面引進集團訴訟,實現(xiàn)投資者的自我監(jiān)管,為證監(jiān)會“減負”。(馬光遠 北京 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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