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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一個城里人,到農(nóng)村和一村民合資建房,并將建好的房屋進行了分配。哪知多年后,該村民在取得了整幢房屋的產(chǎn)權證后,將城里人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對方搬離。法院審理認為,村民享有房屋的所有權,但城里人基于合資建房關系享有相應房屋的使用權,也有權處分其房屋使用權并租給他人,為此一審駁回了村民的訴訟請求。日前,成都中院終審維持一審判決。
據(jù)了解,裴某是新津縣城人,上個世紀90年代,裴某和妻兒搬出父母的舊房,租住了一套房屋。
1998年,因新津一學校擴建,政府批準將位于新津縣五津鎮(zhèn)某村的24家農(nóng)戶進行整體拆遷,并指定地點自建房屋,牟某也是其中一戶村民。
由于資金不夠,牟某找到裴某,稱兩家人可以合資建房。雙方簽署了《合資建房協(xié)議》并約定,裴某出資9萬,修好后,雙方各自享有4層共建房屋的部分門面和住房。
當年國慶,裴某一家搬進了新房。后來,裴某和妻子王某離婚,約定這套房屋屬于兩人的部分都歸王某所有。
去年,牟某拿著整體拆遷時的材料等證明,辦理了整幢房屋的產(chǎn)權證。 隨后,牟某將裴某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停止對其所有房屋的侵害。此時,王某已將自己所有的部分出租給倪某,因此,牟某還要求將倪某支付的租金歸為己有。
法院審理時,牟某否認了合資建房的情況,稱房屋的修建和裝修都是自己出的錢。但裴某拿出了經(jīng)過公證的《合資建房協(xié)議》。
新津法院審理認為,當初,王某和孩子及前夫裴某,是基于裴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裴某與牟某簽訂的合資建房協(xié)議,而進入該套房屋居住。裴某與王某在協(xié)議離婚時,已將與牟某合資建房時所取得的權利轉移至王某享有,王某入住該房并非侵權。王某將房屋使用權租賃給倪某,是處分自己的權利,并未侵害牟某的權利,倪某租賃該房的行為也未構成侵權。因此,法院一審駁回了牟某的訴訟請求。
牟某上訴后,成都中院以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準確為由,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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