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裁決賠償
2008年3月4日 ,王林根據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向南京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依法解除買賣合同,被申請人開發(fā)商退回已付購房款378437元及利息5943.24元,經濟損失1648元,并承擔378437元的賠償責任。
2008年5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開庭審理此案。審理中,王林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贝税钢斜簧暾埲碎_發(fā)商在已經將房子賣給別人的情況下,為了解決資金周轉矛盾,與申請人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套取原告購房款長達一年多時間,構成了明顯的欺詐,應該承擔雙倍賠償責任。
開發(fā)商辯稱,王林所購的房屋是費女士原來準備退的,后來她反悔又不同意退,才造成目前所謂的“一房二賣”。這一切,王林當初在購房時,售樓人員已經和他講得非常清楚,不存在欺詐。
而王林堅稱自己根本不知情,如果知道是絕對不會購買的。
開發(fā)商進一步辯稱,王林身居徐州睢寧縣,在睢寧縣城有住所,這次在南京購房根本不是為了消費、居住,而是專門用于投資,不符合消費者身份。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明確規(guī)定:“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再說,生活消費需要是指一個社會的普通個體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需要,住房作為大宗商品,不屬于《消法》意義上的生活消費需要。因此,王林依照《消法》提出“退一賠一”,沒有法律依據,如果裁決雙倍賠償,將可能使房地產企業(yè)蒙受過大損失。
王林承認當初是受到售樓小姐的勸說,作為投資而購買,但同時認為自己花錢買房就是消費行為,符合消費者身份,有權提出雙倍賠償。
南京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我國現(xiàn)行《消法》中沒有保護住房消費者權益的明確規(guī)定,對于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是否適用《消法》第49條的規(guī)定,一直存有爭議。既然王林承認是投資行為,則很難依照《消法》獲得雙倍賠償。
見此,王林又提出,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弊罡呷嗣穹ㄔ2003年4月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8條規(guī)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該《解釋》第9條還規(guī)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而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此案中,開發(fā)商與他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時,隱瞞了已將房子賣給費女士這一事實,導致他無法取得房屋,因此申請要求開發(fā)商退回房款,并賠償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金。
開發(fā)商承認重復賣房行為,但認為,最高法院頒布的《解釋》規(guī)定了“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目前建筑材料價格上漲,房地產企業(yè)負擔重,請求裁決適當承擔一小部分賠償責任。
王林對此不同意。他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錯。而且,相同地段的房價已經翻了一番,如果再買相同大小的房子,自己要白白多付一倍的資金。
2008年9月27日,南京市仲裁委就此案作出裁決。仲裁委認為,雖然最高法院《解釋》規(guī)定的懲罰幅度為“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但考慮到房價上漲的幅度和被申請人的過失給申請人實際造成的損失情況,決定依照上限對被申請人予以懲罰: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開發(fā)商返還王林已付房款378437元及利息5943元,賠償交通費等經濟損失1648元,并承擔378437元的賠償責任。
2009年9月上旬,王林從開發(fā)商處拿回了雙倍房款。(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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