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申報制度作為反腐敗的一項重要舉措在許多國家都已經建立起來,被證明是有效規(guī)范公務員行為的一項基本制度和國際慣例。從立法上探討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對于依法約束公務員行為、防止權力腐敗,使反腐倡廉走向法制化道路具有重要意義。
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亟待立法完善
財產申報制度是指法定范圍內的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有關機關如實申報其財產狀況及變化情況,并接受有關機關監(jiān)督檢查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筆者認為,建立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可以依法約束公務員行為、防止權力腐敗,是反腐倡廉走向法制化的一個重要標志。
-國外財產申報制度概覽
自1883年英國的《凈化選舉,防止腐敗法》首開該制度的立法先河以來,美國、法國、泰國、墨西哥、新加坡、韓國、俄羅斯、加拿大、尼日利亞等國紛紛效仿并建立起符合本國國情的財產申報制度。時至今日這一制度已成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實行的反腐利器,有著“陽光法案”、“終端反腐”之美稱。具體而言,各國財產申報制度的內容不盡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財產申報的主體。各國法律劃定的范圍有寬有窄,如俄羅斯、新加坡等國對公職人員不分級別,一律要求實行財產申報,而美國、韓國等國則規(guī)定必須是法定的某種級別或等級以上的公職人員才必須進行財產申報。與此同時,大多數國家都規(guī)定,申報人不僅要申報本人的財產,還要申報配偶和直系親屬的財產。
第二,財產申報的內容。主要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禮品饋贈、招待費以及可能與公職發(fā)生沖突的利益等。如美國規(guī)定財產申報的內容不僅包括勞務所得、投資收益,而且包括買賣交易情況、接受的贈與和賠償以及債務和受雇職位的情況,而韓國甚至要求申報人說明財產取得的具體日期及經過。
第三,財產申報的種類。一般可分為三種:一是初任申報指公職人員應在出任后的一定日期內,就其現有的財產狀況進行申報,如新加坡為到職時,韓國為任職后一個月內;二是日常申報,指任職后在國家法定的申報日期進行申報,如俄羅斯為不得晚于第二年的4月1日;三是離職申報,指公職人員因特定職務任期屆滿,或者不再從事國家公務活動,或者因年齡等原因而離退休時,必須申報其全部財產。
第四,財產申報的受理與審查機關。有兩種設置模式:一種是受理機關與審查機關相結合的模式,這也是大多數國家普遍采用的模式,受理機關同時肩負著對申報材料的審查職責;另一種是受理與審查機關相分離的模式,其典型代表是韓國,其財產申報的受理機關是國家機關的內部各專門部門,而審查機關則是公職人員道德委員會。至于申報材料的公開與否,各國立法采取了不同的態(tài)度,有的采取公開原則,如韓國、法國;有的采取有限制的公開原則,如美國、俄羅斯;有的采取保密原則,如泰國。
第五,違法申報的法律責任。各國都規(guī)定了強有力的監(jiān)督、懲罰手段,除對違反者規(guī)定了相應的紀律、行政處分外,還規(guī)定了嚴厲的刑罰制裁措施。如美國對拒不申報、謊報、漏報、無故拖延申報者,司法部可對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可判處1萬美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人,更可提起刑事訴訟,判處最高25萬美元的罰款或5年監(jiān)禁。
-我國現行財產申報制度的缺失
在我國,早在1989年就有全國人大代表提出制定《財產申報法》的立法建議,1994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將《財產申報法》正式列入立法規(guī)劃,但由于各種原因,至今尚未出臺。后來,中央先后發(fā)布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guī)定》、《關于省部級現職領導干部報告家庭財產的規(guī)定試行》,初步確立了我國財產申報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國家工作人員家庭財產的透明度,強化了對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的經常性監(jiān)督。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國既沒有財產申報法,也沒有關于財產申報制度的正式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這不利于財產申報制度充分發(fā)揮肅貪治腐、防腐倡廉的積極作用。因此,出臺財產申報法勢在必行。筆者認為,總體而言,現行財產申報制的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地位不明確。
我國現行的關于財產申報的兩個規(guī)定,在性質上都屬于政策性文件而非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這不僅影響了公眾對該制度的知曉程度和監(jiān)督程度,也缺乏相應的法律權威性。而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雖然對規(guī)范公務員的管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沒有對財產申報作出規(guī)定,這不得不說是一大缺憾。
第二,財產申報主體范圍過窄。
現有規(guī)定所指的申報主體只包括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社會團體、事業(yè)單位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以及國有大、中型企業(yè)的負責人,而不包括軍事機關的領導干部、縣(處)級以下領導干部。這一規(guī)定與我國刑法第九十三條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規(guī)定不協(xié)調,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范圍不一致,導致了法律體系內部的矛盾與沖突。
第三,需申報的財產范圍不周延。
現有規(guī)定列舉的需申報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勞務所得和承包、承租經營所得這四項,然而,這些收入只能反映官員公開的合法經濟收入情況,無法反映其真實的財產增量,更無法監(jiān)控官員的灰色和黑色收入情況,與設立財產申報制度的初衷相去甚遠。
第四,財產申報的類型單一。
現有規(guī)定所設計的只是一年申報兩次、半年申報一次的日常申報制度。僅僅規(guī)定日常申報,而不規(guī)定初任申報和離職申報,就無法將申報主體的財產狀況自始至終置于監(jiān)督之下?梢姡敭a申報類型的單一化,不利于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開展。
第五,財產申報的受理機構缺乏監(jiān)管權威。
現有規(guī)定授權申報人所屬各單位組織部門、人事部門負責接受本單位申報人的收入申報,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申報材料送相應的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然而,組織人事部門一般只對干部的工資性收入進行登記,對工資以外的其他收入和財產,由于缺乏相應的職權和手段,監(jiān)督難以落實,明顯缺乏權威,難以真正承擔起財產申報登記的稽核職能。而負有監(jiān)督檢查職能的黨的紀檢部門和行政監(jiān)察部門并不受理申報,只對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極大地降低了財產申報制度應有的作用。
第六,違規(guī)拒報或不如實申報的責任過輕。
現有政策只規(guī)定了對申報人不申報或不如實申報收入的,由所在黨組織、行政部門或者紀檢監(jiān)察機關責令其申報、改正,并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黨紀政紀處分。顯然,這種責任制度過于溫和,對于申報制度難以起到應有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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