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擬將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一定程度契合了社會對反腐敗的期待,但是,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同時規(guī)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隱瞞境外存款罪兩個罪名,司法實踐中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財產”究竟指官員的全部“財產”還是僅僅指“境內財產”,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其“境內”的財產應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處理,對其境外的財產以隱瞞境外存款罪處理,然后數罪并罰。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境內和境外財產的總和追究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并對其境外財產追究隱瞞境外存款罪,然后數罪并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數罪并罰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應以境內和境外財產的總和追究其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的弊端顯而易見:即變相鼓勵官員向境外轉移非法所得,因為官員如能“成功”地將其貪污、受賄的全部或大部分巨額財產轉移至境外,如果被查獲,其境內的財產可能尚不足以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以隱瞞境外存款罪處理,最高刑也不過二年;即使數罪并罰,因其財產已經轉移,境內財產可能也達不到數額特別巨大,最高刑也不可能超過五年,實際上縱容了犯罪。
一般認為,一個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于自己的所有收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應知道來源于何處。當司法機關責令其說明來源,否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時,他應當完全“能夠”說明其來源,而不可能是“無法”說明。之所以不說明,那只能是因為行為人避重就輕,在明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明顯比按其真實來源定罪量刑要輕得多的情況下“拒不說明”?梢哉f,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實質為“隱瞞”,如果“不明”來源是合法所得,當事人不需要也完全沒有必要隱瞞。因此,財產在“境內”或“境外”,應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而刑法之所以規(guī)定了隱瞞境外存款罪,主要是為了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狀況的監(jiān)督,防止犯罪分子將違法犯罪所得存入境外銀行逃避監(jiān)管。如果行為人將數額巨大的非法所得分別存在境內和境外,并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時,應屬于牽連犯,對被告人應擇一重罪認定,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綜上,筆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的“財產”應當既包括境內財產,也包括境外存款。
(作者:徐清 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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