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0日,經某火鍋店老板娘牟某介紹,四川省宜賓縣國稅局白花分局長盧玉敏以6000元價格與該縣未成年學生何某發(fā)生性關系。三個月后,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媽的陪同下來到派出所報案。警方經過偵查,盧玉敏行為屬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不構成犯罪,決定對其給予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紹婦女賣淫罪被批準逮捕。(四川在線5月10日)
與習水縣“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中,人們爭議這些公職人員到底構成嫖宿幼女罪還是強奸幼女罪不同的是,宜賓縣的這起案件,網民們普遍質疑的是,為什么盧玉敏不構成嫖宿幼女罪,在這個不構成犯罪的后面,到底存在什么貓膩?
按照宜賓縣有關方面的解釋,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要涉嫌嫖宿幼女罪,是要明知受害人或可能知道是不滿14周歲幼女而嫖宿。不過,通常來說,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都不會承認自己是否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受害人不滿14周歲,如果僅僅聽信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辯解,那是完全不可靠的。宜賓縣有關方面認定“盧玉敏的行為屬于與不明知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fā)生性關系”的依據從何而來,報道中并沒有詳細說明,如果宜賓縣有關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盧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這就難逃人情辦案的質疑。
宜賓縣有關方面引用的第一個法律依據是,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的批復》的規(guī)定。不過,宜賓縣方面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為早在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頒布了《關于暫緩執(zhí)行 〈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的批復〉的通知》。宜賓縣有關方面是不知道有后一通知還是明知有后一通知而選擇性不適用呢?
宜賓縣有關方面引用的第二個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第八十一條之規(guī)定。如果宜賓縣有關方面的確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盧玉敏不明知或者不可能知道受害人是幼女,那么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盧玉敏的行為就不涉嫌嫖宿幼女罪。問題是,最高檢、公安部這樣的規(guī)定與最高法院的規(guī)定事實上是存在矛盾的,因為最高法院既然認為在強奸罪中,不需要行為人明知受害人是幼女就可以構成犯罪,那么,同理在嫖宿幼女罪中,按照最高法院的邏輯,也不需要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受害人是幼女也構成犯罪。那么,我們到底是聽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聽從最高檢、公安部的司法解釋來辦案呢?
此外,對于是否需要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受害人是幼女才能構成犯罪,其實也是一個刑事政策的調整問題。由于“明知與應當知道”都屬于主觀方面的認識,在司法實踐中要調查清楚并不容易,就可能導致對于大量的案件查不清楚而流產,從而放縱犯罪。如今,習水縣“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浙江臨海市商人王宗興嫖宿幼女案等等大量的案件出現(xiàn),是否昭示我們應當加大打擊力度、嚴密法網,修改最高檢、公安部的有關規(guī)定,只要嫖宿幼女,不管是否明知,都應當構成嫖宿幼女罪呢?
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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