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3日),河南省高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宣布:給予趙作海國家賠償及生活困難補助共計65萬元。
65萬元,是一個公民在遭遇10年冤獄之后,依法應當獲得的國家賠償及生活困難補助。這65萬元對于一個農(nóng)民盡管算是一筆巨款,但和10年牢獄之災、妻離子散的悲慘命運相比,仍然顯得過于輕飄。從國家和社會的角度來看,既然一個公民受到了不應有的傷害,那么他就有權利在精神方面獲得重新評價,并在物質方面獲得一定補償。國家賠償正是這樣一種制度設計,它實際上是用國家財政資金為國家權力所造成的失誤與傷害買單。從一個陌生的概念到全社會都能熟知,這體現(xiàn)了關于個體權益和國家義務相互關系的進步。
盡管已經(jīng)完成了國家賠償程序,但是賠償顯然并非這一事件的終結。從5年前的“佘祥林冤案”到今天的“趙作海冤案”,歷史驚人地相似。在趙作海成為佘祥林第二之后,會不會還有人繼續(xù)成為趙作海第二,這是一個讓人揪心卻不容回避的提問。制造冤案者必須受到追究,司法制度必須吸取教訓。如果說國家賠償只是一個對被冤枉者的安撫,那么責任追究和制度改進才是防范悲劇重演的更緊要的步驟。
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追究冤案責任人不夠公平。刑訊逼供是表面現(xiàn)象,在它背后真正應當追究的是限期破案、破案指標等不正,F(xiàn)象。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沒能頂住壓力、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將錯就錯,其源頭上也是“協(xié)調辦案”機制造成的惡果。若從呼吁司法改革吸取冤案教訓的角度來看,上述說法自然不無意義。但是,如果反過來拿制度改進的重要性消弭責任追究的必要性,那就只能看作有意無意的縱容了。
如果說限期破案之類的確可能出自“上面”的壓力,那么趙作海所說“用木棍敲頭,在頭頂上放炮仗,威脅秘密處決”之類明顯違反法律、侵犯人權的問題,又豈能推給“上面指示”?除趙作海之外,他妻子和他所謂的“相好”所受的刑訊逼供,難道也只能推給制度?作惡者和瀆職者都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懲前的更大目的在于毖后,只有責任追究到位了,后來的執(zhí)法和司法工作人員才會真正忌憚違法的后果,才會保持足夠的謹慎,并約束自己的所作所為。
當然,最根本最要緊的問題還在于以制度的改進來真正吸取教訓。收容遣送制度的取締終結了“孫志剛式悲劇”,這就是制度改進的威力。公檢法三家相互制約的制度設計,為什么會被一個所謂“協(xié)調辦案”的機制架空?不準刑訊逼供,在一輪又一輪集中整治之后,為什么還在以頑強的姿態(tài)肆無忌憚地上演?一個受冤屈的公民為什么甘愿選擇沉默,只能靠“亡者歸來”式的奇跡洗冤?司法公正不能忽視這一個個問題的存在,否則誰也無法保證趙作海案不會重演。(周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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