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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審稿六大看點凸現(xiàn)便民和維權

2003年10月24日 14:02

  中新網10月24日電 10月23日,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第四次審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再一次吸引了人們的目光。

  正義網-檢察日報刊文說,這部有八章一百二十四條的法律草案,同4個月前的三審稿相比,至少有六大看點。

  守法司機將受獎勵

  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四審稿首次規(guī)定了對守法駕駛人的獎勵。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胡光寶在向大會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審議結果報告時說,根據(jù)公安部的意見,借鑒國外對機動車駕駛人的一種有效的獎懲做法,總結我國在一些城市的試點經驗,法律委員會建議在草案審議稿中增加相應的規(guī)定。這樣,草案四審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為:“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城市都要設盲道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中小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王立平等常委委員提出,在大中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應當設置專用盲道,以體現(xiàn)法律對殘疾人的關懷。

  據(jù)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一款,四審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這樣規(guī)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guī)劃設置盲道。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不能刁難驗車人

  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登記后投入使用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jù)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shù)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

  有的常委委員提出,一些地方在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時,要求提供停車泊位等一些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性能毫無關系的證明,這種做法是不對的,應予禁止。據(jù)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這一款中增加相應的規(guī)定。四審稿第十三條中這樣表述:“對提供機動車行駛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電動自行車不再是“黑戶”

  社會曾有傳言說,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對電動自行車使用進行限制,而且在草案的前三次審議稿中,在規(guī)定何為“非機動車”時,也沒有把電動自行車作為非機動車包括在內,這樣,更使得人們的議論和猜測不斷。

  審議中,萬學文等常委委員提出,現(xiàn)在不少省都禁止電動自行車,這種做法應該改一改。有很多老百姓買不起汽車,又不想騎自行車,就買電動自行車,結果下令不準走,據(jù)說好幾個省都出臺了這樣的規(guī)定,他們認為不能這樣限制老百姓。而且騎電動自行車的大多數(shù)是女同志,為什么不照顧她們,不照顧最廣大人民的利益呢?

  對委員提出的意見,法律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這一項修改為:“‘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最大外廓符合有關國家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边@樣,在四審稿的“非機動車”這一概念中,第一次有了關于電動自行車的表述。

  搶救費用有新解

  在今年6月份的三審稿中,有關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搶救費用是這樣規(guī)定的: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醫(y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已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由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有的常委委員和部門提出,對已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只能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搶救費用。

  據(jù)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進行修改,這樣,四審稿第七十五條就表述為:“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會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拖拉機牌證農業(yè)部門發(fā)

  草案規(guī)定,對機動車包括農用機動車的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一負責。胡光寶說,對這樣的規(guī)定,常委會幾次審議中一直有不同的意見,分歧集中在對農用機動車,包括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牌證發(fā)放,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還是由農業(yè)(農機)部門負責。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主張維持1986年以來實行的管理體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農業(yè)(農機)部門負責;第二種主張在保持現(xiàn)行管理體制的基礎上,進行適當調整,拖拉機和小型農用運輸車的牌證發(fā)放由農業(yè)(農機)部門負責;第三種主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一負責。

  對此,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認為,三種意見各有一定道理,但解決問題,既要堅持把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放在第一位,堅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統(tǒng)一性,又要認真考慮我國對農用機動車牌照發(fā)放的管理現(xiàn)狀,區(qū)分拖拉機和其他農用機動車的不同情況。

  據(jù)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在堅持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實施統(tǒng)一管理的前提下,對農用機動車作具體分析,區(qū)別對待,其牌證發(fā)放均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tǒng)一負責。而拖拉機則有所不同,多數(shù)拖拉機既從事農田作業(yè),又從事運輸活動,不論對其技術性能的檢驗,還是對其駕駛人員的考核,都要兼顧這兩個方面,因此,拖拉機的牌證發(fā)放可由農業(yè)(農機)部門負責,但應受公安機關交管部門監(jiān)督。

  這樣,四審稿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就規(guī)定為:“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行使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作者:郭洪平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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