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市民李麗穿越鐵道口時被火車撞死,家屬索賠,鐵路部門只肯賠償400元,雙方互不讓步只得訴諸法律。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判定,被告方鐵路部門應賠償死者家屬20余萬元。(6月29日《重慶時報》)
按照主審此案法官證實的信息,這是近些年來遼寧省此類案件中第一例行人獲得勝訴的案件。聯(lián)系到此前多數行人敗訴的案件均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而此案的管轄法院是相對于鐵路系統(tǒng)獨立的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很容易讓人想起不斷出現的鐵路侵權案件管轄權之爭。
對于鐵路侵權案件多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已有諸如裁判員和運動員一體化等等的質疑,而正是這樣的情況下,“鐵路餐車發(fā)票之訟”、“鐵路車票包含強制保險費之訟”、“鐵路坐票、站票同價不同質之訟”的消費者敗訴,引起激烈的輿論爭議。
應該說關鍵問題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發(fā)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該意見第30條明確規(guī)定,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及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那么行人勝訴的這一個案怎么會由屬于非鐵路運輸法院的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實,在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權問題上,司法解釋也存在著“法律打架”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發(fā)的關于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范圍(以下簡稱管轄意見)的規(guī)定第11條明確規(guī)定,“鐵路行車、調車作業(yè)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向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案件”。
“民訴意見”將關涉鐵路的一切糾紛統(tǒng)統(tǒng)交由鐵路法院管轄,而“管轄意見”規(guī)定鐵路侵權糾紛在“原告選擇”的前提下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法律在管轄權問題上的“打架”顯而易見,這也是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夠受理這一鐵路糾紛案的法律依據所在。也就是說,普通法院既可以按照“民訴意見”不受理這一案件,也可以按照“管轄意見”受理這一案件。
顯然,有“準民事訴訟法”之稱的“民訴意見”,相比于“管轄意見”對法院更有約束力,雖然從法理上講,它們的法律效力是平等的。
“打架”的司法解釋松動了鐵路運輸法院壟斷鐵路糾紛的“鐵門”,但這樣的司法解釋“打架”一旦被提上糾正的“議事日程”,公眾顯然不希望看到“管轄意見”簡簡單單被“民訴意見”所“統(tǒng)一”,不希望看到權利的“意外保障”隨著法律漏洞的完善而失去依托。
□志靈(河南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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