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華僑捐贈工作的管理,保護和鼓勵華僑愛國愛鄉(xiāng)熱情,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捐贈,系指華僑、華僑社團、華僑投資企業(yè)等捐贈人,自愿捐助、贈予款物和受贈單位接受、使用捐贈款物的行為和活動。
捐贈款物應當用于本市文化、教育、科學、技術、體育、衛(wèi)生、僑務、改善環(huán)境和其他公益事業(y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接受和承辦捐贈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以行政機關名義接受承辦捐贈的單位。
第四條 華僑捐贈應當遵循自愿捐贈和尊重捐贈人捐贈意愿的原則。
華僑捐贈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第五條 華僑捐贈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捐贈的款物。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是本市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qū)、縣僑務部門)是所轄地區(qū)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僑務部門的工作指導。市和區(qū)、縣僑務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并負有管理、指導、監(jiān)督和檢查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本市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zhí)行本條例。
第二章 捐贈人的權利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其捐贈款物的品種、數量、金額、用途和受贈對象。
第九條 捐贈人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jiān)督檢查的權利,對捐贈項目有權直接或者委托市和區(qū)、縣僑務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可以委托審計部門審計。對違反捐贈人捐贈意愿的行為,捐贈人有權質詢和投訴,市和區(qū)、縣僑務部門或者受贈單位的上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十條 捐贈人有權要求為其捐贈的項目留名紀念。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贈項目冠名的,應當經區(qū)、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捐贈人要求塑像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捐贈待遇
第十一條 受贈單位按照捐贈人捐贈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贈外匯,需報市僑務部門審批,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后,在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經批準進口并經海關驗放的捐贈物資中可以享受減免稅的,由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并實行監(jiān)管。
受贈單位不得轉讓和出售捐贈的進口物資,確需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和原審批機關批準,在監(jiān)管期內還需經海關核準后,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華僑將其在本市投資企業(yè)的合法利潤用于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范圍的捐贈,憑市僑務部門的捐贈證明,經稅務部門批準后,給予稅收優(yōu)惠。
第十四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興建的華僑捐贈工程項目,計劃部門應當優(yōu)先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支持。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優(yōu)先辦理。所建工程需減免稅費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作出貢獻的捐贈人,有關部門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對貢獻突出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章 受贈管理
第十六條 華僑捐贈應當由捐贈人向受贈單位表示捐贈意愿,受贈單位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向市或者區(qū)、縣僑務部門申報。捐贈人臨時捐贈的,受贈單位可以先行接受捐贈,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辦申報手續(xù)。
第十七條 接受和承辦捐贈的單位在向僑務部門辦理申報手續(xù)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贈意愿資料;
(二)華僑捐贈申報表;
(三)受贈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市和區(qū)、縣僑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文件后十日內回復受贈單位。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回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不回復的,視作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單位在收到捐贈款物后,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并對捐贈的款物造冊登記。
受贈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贈款物,并按照捐贈意愿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條 華僑捐贈建設的工程項目,受贈單位一般應當成立籌建機構,并委托建設監(jiān)理機構對項目實施建設監(jiān)理。
第二十一條 受贈單位應當定期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自查;對較大的捐贈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審計。審計結果由受贈單位報主管僑務部門,并向捐贈人通報。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華僑強行勸募。受贈單位不得隨意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款物。
第二十三條 對實施本條例作出突出成績的華僑捐贈的介紹人、受贈單位及其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有關單位和部門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僑務部門責令其糾正,并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受贈單位未辦理申報手續(xù)接受捐贈的,限期補辦手續(xù)。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受贈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對捐贈項目進行自查、審計的,處以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對強行勸募的責任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擅自變賣捐贈物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受贈單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贈款物,造成損失的,處以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改變捐贈項目的性質、用途的,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挪用、侵占、貪污、盜竊捐贈款物,假借華僑捐贈逃稅、走私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zhí)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其社會團體,以及他們投資企業(yè)的捐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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