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澳門回歸后,私人和法人的財產(chǎn)被征用后能否得到補償?

   征 用 是 政 府 出 于 某 種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如 為 了 修 建 橋 梁 、 機 場 , 將 本 屬 于 私 人 和 法 人 的 財 產(chǎn) 收 歸 政 府 所 有 。 對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chǎn) 進 行 合 理 征 用 , 是 政 府 行 使 行 政 管 理 權 的 表 現(xiàn) , 被 征 用 人 有 義 務 尊 重 并 服 從 政 府 的 征 用 決 定 ; 但 政 府 在 行 使 這 方 面 的 權 力 時 , 也 必 須 嚴 格 依 照 法 律 規(guī) 定 的 條 件 和 程 序 , 不 能 濫 用 權 力 。

   征 用 不 是 沒 收 , 政 府 對 私 有 財 產(chǎn) 的 征 用 , 只 能 是 有 償 的 , 即 征 用 后 政 府 應 當 補 償 被 征 用 人 的 損 失 。 為 此 , 基 本 法 第 1 0 3 條 明 確 規(guī) 定 , 當 政 府 依 法 征 用 私 人 和 法 人 財 產(chǎn) 時 , 被 征 用 財 產(chǎn) 的 所 有 人 享 有 得 到 補 償 的 權 利 , 并 規(guī) 定 征 用 財 產(chǎn) 的 補 償 應 相 當 于 該 財 產(chǎn) 當 時 的 實 際 價 值 , 可 自 由 兌 換 , 不 得 無 故 遲 延 支 付 。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在 征 用 補 償 問 題 上 , 有 的 國 家 的 法 律 往 往 只 籠 統(tǒng) 地 規(guī) 定 對 被 征 用 的 財 產(chǎn) 作 “ 適 當 補 償 ” , 但 基 本 法 卻 規(guī) 定 以 被 征 用 財 產(chǎn) 當 時 的 實 際 價 值 作 為 補 償 原 則 , 這 無 疑 體 現(xiàn) 了 基 本 法 對 私 有 財 產(chǎn) 權 的 高 度 保 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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